《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》执法监督事项 |
发布时间:2013/11/1 18:25:39 浏览次数: 次 |
依据《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》的规定,执法监督以下事项: 省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领导和协调,推进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的建立和完善,鼓励、扶持司法鉴定公益事业发展。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,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。 省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机构、司法鉴定人及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,查处司法鉴定中的违法违纪行为。 未经登记的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,由省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,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。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省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,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未改正的,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,吊销《司法鉴定许可证》: (一)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鉴定委托的; (二)出借、出租、涂改、转让《司法鉴定许可证》的; (三)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; (四)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; (五)组织未取得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》的人员进行司法鉴定的; (六)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; (七)支付回扣、介绍费,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; (八)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。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省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,并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未改正的,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,吊销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》: (一)出借、出租、涂改、转让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》的; (二)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; (三)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进行司法鉴定的; (四)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; (五)违反回避、保密规定的; (六)恶意串通、弄虚作假,故意作出虚假司法鉴定意见的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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